理论研究
论刑事见证人制度之完善
时间:2018-12-21来源: 作者: 点击数:

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涉嫌或构成犯罪必须依靠证据,据以定案的证据除了要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之外,证据材料的来源及取证过程也必须合法。证据材料由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活动收集,所以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就成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的关键,也是判断取证过程是否合法的重要因素。刑事见证人制度的目标就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外部监督,保证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全面、客观、合法的证明犯罪事实,为实现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目的,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奠定扎实的证据基础。


一、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见证人制度的含义


关于见证人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的规定:“见证人是与刑事案件的结局无利害关系并被调查、侦查人员或者检察官邀请来证明实施侦查行为的事实以及侦查行为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的人员” [1]。从见证人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刑事见证人制度是一种外部监督机制,通过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参与侦查活动,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观察,保障侦查活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其目的是确保侦查活动的全面性、合法性与有效性,同时兼具保障人权的作用,是一种程序保障制度。


(二)刑事见证人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见证人主要适用于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中。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还规定送达时“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但对见证人签名并无要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将辨认也纳入刑事见证人制度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第十四、十五条要求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要有见证人在场见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要求在进行毒品扣押、封装、称量、取样(在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拆封(已封装)时必须有见证人在场并在相应笔录上签字,该《规定》甚至在第三十八条中专门规定通过上述侦查活动形成的笔录材料中应当写明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和联系方式,并附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同时规定了哪些情形下不能担任见证人。对法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整理分析之后可以看出,刑事见证人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这是由刑事见证人制度旨在监督侦查活动,保障取证程序合法的目标决定的。


(三)刑事见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某些情形下难以邀请到合适的见证人。侦查人员在进行侦查活动时能够邀请到见证人,这是见证人制度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然而在实践中,一些特殊情形下,侦查人员很难邀请到合适的见证人到场见证。比如在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发生的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很难找到见证人;再如侦查人员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让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由于看守所一般都设置在比较偏僻的地方,且普通民众很难进入,在此种情况下也难以找到合适的见证人。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哪些侦查活动需要见证人参与规定的相当明确,但并没有为一些特殊情形设有见证人例外,即使有例外,也无法涵盖实践中出现的所有复杂情形。


2、见证人是否适格难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不得担任见证人的三种情形,但该条在实践中对于帮助判断见证人适格的作用微乎其微。一般而言。公安机关形成的证据材料中只有见证人在相应笔录中的签名和见证人的户籍信息等材料,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无法通过少量信息判断见证人是否精神正常,具有相应的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也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具有影响其资格的职务。根据笔者的办案经历,实践中利用协辅警充当见证人,见证人没有全程参与见证人而事后在笔录中补签姓名的现场实有发生,检察机关和法院很难通过证据材料予以发现并纠正。


3、普通公民难以承担部分犯罪案件的见证职责。对于网络犯罪和一些新型、重大复杂的犯罪案件,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复杂,并且会用到一些精密的仪器设备和技术手段,普通公民一般无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其担任见证人参与侦查活动的起不到应有的监督效果。


4、普通公民主观上不愿意担任见证人。普通公民因为担心影响自己的工作,怕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侦查活动时间太长等各方面的原因而不愿意担任见证人的情况比较普遍。


二、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侦查活动日益专业化,见证人知识和能力难以胜任


侦查活动的专业化程度正在不断加深,尤其是在电信网络犯罪领域,电子证据在证据体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为了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对电子证据取证活动进行监督,使之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相关技术规范就显得十分必要。见证人机制就发挥着这样的作用。“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网络犯罪中的侦查与见证仍然按照传统的程序和方法进行,见证人面对高端陌生的网络取证,显然适应不了其所表现出来的隐蔽性强、专业化程度高的新特点,成了名副其实的摆设”。[2]面对专业化的电子证物检查与电子数据远程勘验等网络取证工作,见证人由于缺乏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与能力,很难对取证工作开展有效的监督。此外,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侦查活动,比如毒品的提取、封存和称量,故意杀人、强奸等重大刑事案件案件的现场勘查等,见证人到场参与见证不但起不到应有的监督效果,反而可能导致部分证据灭失或者被污染,。


(二)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缺乏法律规范


关于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它既不属于证人的范畴,也不像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一样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见证人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导致其权利义务的失范。有些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活动耗时长,见证人参与其中将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补偿制度,见证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也是实践中普通公民不愿意担任见证人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见证人参与侦查活动势必会知晓部分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见证人的保密义务,可能存在侦查秘密被泄露的风险。


(三)现行刑事证据审查模式的制约


目前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中对涉刑事见证人证据审的查主要还是以书面审查的方式为主,检察官进行审查的主要依据是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这种证据审查方式存在的最大问题是信息不对称,也即通过有限的案卷材料无法向检察官展示侦查活动的全貌,侦查活动存在的一些违法或者瑕疵行为可能被侦查机关掩盖了。同时,公安机关在案卷材料中一般不会提供见证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检察官难以通过询问见证人等方式进行核查,导致案件审查的亲历性降低。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虽然法官可以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方式对涉刑事见证人证据进行审查,但庭审更关注的是证据内容真实性及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对涉刑事见证人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只局限于证据材料中是否有见证人签名、盖章,见证人的基本情况等,这些证据法官在查看案卷材料时就能进行审查,庭审中的审查只是书面审查的一种简单重复。由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尚未成为常态,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庭审过程中证明侦查活动及涉刑事见证人证据合法的方式和效果均十分有限。


三、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的完善


刑事见证人制度的重要目标之一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确保侦查活动全面、客观、合法,使依靠侦查活动收集而来的证据证据材料能够转化为符合证据要求的证据,进而能够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从刑事诉讼源头开始就必须按照裁判标准全面、规范地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我国见证人制度的完善应当以此作为目标,“从彻底贯彻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与精神出发……制定具体清晰、价值均衡、切实可行的见证人制度”。[3]笔者将从刑事见证人制度的改良与转型两个方面提出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刑事见证人制度的改良


刑事见证人制度的改良旨在不改变现行刑事见证人制度基本框架的情况下,通过完善刑事见证人制度的配套措施,使其发挥最大作用的一种完善方式。


1、增设刑事见证人制度的例外。犯罪现场情形纷繁复杂,无法保证都能找到合适的见证人。[4]因此,有必要对开展侦查活动的不同情形与条件进行区分,增设刑事见证人制度的例外,保证刑事见证人制度的弹性。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该款规定比较原则,没有对“客观原因”做进一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可以根据该条确立的原则对“客观原因”做进一步解释,归纳几种特殊情形,作为见证人制度的例外,并以“其他客观原因”作为兜底条款,增强制度的弹性和适用性。比如可以将案发地点在边远地区、交通不便或者案发时间在深夜,难以找到见证人,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进行辨认等情形作为例外,无需邀请见证人参与侦查活动,以同步录音录像作为替代措施。


2、明确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有学者认为,“鉴于见证人与证人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方式、证明对象以及主体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在将来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宜将见证人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与证人并列都归为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的范畴”。[5]笔者同意此种观点。刑事见证人具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监督、证明侦查活动合法的作用,其与证人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具有相似性,将刑事见证人纳入诉讼参与人的范畴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明确了刑事见证人的诉讼参与人地位之后,就可以相应明确刑事见证人的权利与义务。笔者认为,刑事见证人享有和承担以下权利与义务:(1)在侦查活动中有权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2)全程参与见证的权利与义务;(3)核对笔录、清单的权利;(4)获得经济补偿和人身安全保障的权利;(5)认真履行见证人职责与保守侦查秘密的义务。笔者期待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见证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3、明确刑事见证人的主体资格条件


刑事见证人的主体资格应当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两个方面,即刑事见证人应当具备什么条件以及哪些条件下不能担任刑事见证人。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见证人的消极资格,通过分析该规定的含义可以反面推出刑事见证人的积极资格为:(1)有一定的年龄;(2)生理和精神正常,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3)与案件无利害关系。(4)不存在特殊职业和职务限制。笔者认为,鉴于侦查活动专业化程度的加深,还应当将具备一定程度的知识与能力作为刑事见证人的积极资格之一。同时,对见证人消极资格进行进一步细化,将证人、鉴定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具有其他身份,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如被害人、被害人家属)明确排除在刑事见证人范围之外。


4、完善证据审查模式


检察机关和法院对涉刑事见证人证据主要通过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要想证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全面、合法,收集的涉刑事见证人证据有效,必须解决审查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同时还需要赋予检察官和法官一定的核查权。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活动有见证人的,笔录材料中应当写明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和联系方式,并附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该款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证据材料中应当提供见证人的相关基本信息特别是必须提供见证人的联系方式,这为检察官和法官进行后续核查提供了必要的信息,至少能让检察官和法官可以联系上见证人,向其了解侦查活动的基本情况,增强了其对侦查活动其内心确信。


(二)刑事见证人制度的转型


刑事见证人制度的转型是指通过探索构建其他制度,通过其他制度实现刑事见证人制度监督侦查活动,保障侦查活动全面、合法、有效的功能,促使见证人制度往新模式转型发展的一种完善方式。


1、探索建立职业见证人制度。笔者认为职业见证人是指由司法机关确定的专门履行刑事案件见证人职责的人员。职业见证人制度可以有效解决特殊情形下侦查机关难以邀请到合适见证人及普通公民不愿担任见证人的问题。在制度构建上,可以参考人民陪审员与人民监督员制度,选择身体健康,精神健全,具有一定辨别能力、表达能力和文化知识水平,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民作为职业见证人,明确职业见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形成职业见证人名单,由司法机关根据个案随机抽取合适的职业见证人参与侦查活动。对于网络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侦查专业领域,可以将有关社会组织、团体及具有一定专业知识背景的公民纳入职业见证人名单,专门担任特殊类型的专业侦查活动刑事见证人。


2、建立健全刑事证据保管制度。所谓证据的保管是指在发现、收集、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对证据进行的包装、保存、运输、管理等事项。[6]证据从收集制作完成到在法庭上展示,中间还要经过保存、流转等过程,刑事见证人制度仅仅对证据收集活动有一定的监督作用。,在证据收集制作完成后,如何保证证据在保存、流转过程中不被污染、毁灭,事关证据是否具有有效的证明力问题,刑事见证人制度对此无能为力,这是刑事见证人制度的一大缺陷。证据保管制度的核心是构建完整的证据保管链,证据保管链是指“从获取证据到将证据提交法庭,关于证据提取、安置、运输和鉴定的所有环节中基本情况和人员沿革的完整体系”。[7]我国目前对于刑事证据的保管散见于司法解释当中且数量较少,尚未形成完备的刑事证据保管制度体系。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在第二部分规定了保证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第三部分专门规定了“电子数据的移送和展示”,但这些规定与体系化的证据保管制度还存在一定差距,对于电子数据移送和展示过程中接触该电子数据的人员如何留痕等问题均未明确,还无法有效形成完整的证据保管链。因此,笔者建议未来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应当建立健全刑事证据保管制度,以补充刑事见证人制度的不足。


3、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证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侦查人员是最好的见证人。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在刑事见证人问题上一直采用的是“排斥见证”模式,即侦查人员开展侦查活动是无需见证人在场监督的,支撑此种模式的是完备的取证程序制度,其中一项就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其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就其收集、制作证据的情况在法庭上予以陈述,……并辅之以辩方的质询,从而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8]与刑事见证人制度相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更能反映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能更有效的贯彻亲历性原则和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在法庭上,侦查人员对侦查活动合法性及其收集、制作证据的过程进行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与质证,打破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法官对侦查活动及取证行为能够有更直观的认识,有利于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做出公正裁判。在制度构建上,笔者建议未来的刑事立法应该明确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并参照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权利义务。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是刑事见证人制度转型发展的趋势与最终方向。




[1]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新版,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6年版,第66-67页。

[2] 宋善铭:《刑事见证制度的检讨与完善以电子数据勘验为例的经验分析》,载《学习论坛》2017年第12期,第66页。

[3] 黄涛:《审判中心主义视域下刑事侦查程序中见证人制度的审视与反思》,载《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04期,第13页。

[4] 黄少石:《现场勘查见证人模式的再思考以俄罗斯体系为研究切入点》,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03期,第44页。

[5] 冯俊辉:《刑事侦查阶段见证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

[6] 刘娜:《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管制度》,载《信阳农林学院学报》2014年第01期,第26页。

[7] 郭淼:《我国证据保管链制度的构建及其意义》,载《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3期,第39页。

[8] 高一飞,房国宾:《比较法视野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之构想》,载《犯罪研究》2004年第2期,第34页。


浙公网安备 33118102000389

浙ICP备20027242号-1 版权所有: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技术支持: 百图软件 最佳浏览效果:浏览像素1280*768px以上 建议IE8.0以上